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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郑州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3-23     【转载】   来自:郑州市民政局   阅读

现将《郑州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民政局            郑州市教育局         郑州市公安局 

郑州市财政局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郑州市交通运输局           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郑州市医疗保障局

 郑州市大数据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          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11月4日


郑州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下简称“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河南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单位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时,委托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提出申请或者已经享受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开展经济状况核对。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和逐级核对的原则,做到“先授权、后核对;无委托、不核对;只核对、不认定”。

第四条  政府应加强对核对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核对工作机制,健全完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二章  核对对象及机构

 

第五条  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统称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以下简称“核对对象”)。核对对象主要包括:申请人本人和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他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人员,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确定。

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经授权和委托,非共同生活法定赡(扶、抚)养人等其他人员也可列入核对对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核对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核对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核对机构负责本地核对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办)”)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工作。

各级民政、公安、人社、房管、市场监管、税务、公积金、农业、证券、保险、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核对的相关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的提供和核查工作。

第七条  核对机构应做好核对平台系统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确保核对平台系统运行安全、高效。

第八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科学严格的工作制度、安全保密的运行机制,确保核对工作开展规范、有序。 

第九条  核对机构应加强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数据库建设,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采集、整理、统计分析等工作,为政府公共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托全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工作,向核对机构共享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核对和业务协同机制。

(一)民政部门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婚姻、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社会救助获取等信息。

(二)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核对平台硬件资源保障、维护,配合民政部门按全市数据共享有关要求,做好与相关比对部门的数据对接。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开展核对工作所需经费及核对平台运维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提供本级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财政供养等信息。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五)公安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户籍人口、流动人口、机动车辆等信息。

(六)房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产、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

(七)税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纳税、从事个体经营或自办企业纳税等信息。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信息。

(十)残联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残疾人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等信息。

(十一)农业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农机购置补贴、农业补贴、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信息。

(十二)教育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接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十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从事运输的运营车辆、船舶等相关信息。

(十五)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合规费用报销情况等信息。

(十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等信息。

(十七)相关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共享核对对象存款、理财、股票、商业保险等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享核对对象相关信息。

 

第四章  核对内容及途径

 

第十一条  核对内容。

(一)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是否与申请一致,是否符合救助项目标准要求。

(三)其他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注册资金、机动船舶、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农机具、房屋、债权、古董、艺术品、商业保险及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等。

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依据社会救助管理单位委托及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可对个人及家庭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核对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及绩效收入、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等情况获得。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得。

(三)财产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获得。

(四)转移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取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获得。意外或偶然收入可通过核查纳税情况或者公证证明等获得。

(五)动产可通过调查核对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及投资品市场现值等获得,其价值按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计算,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中,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其他动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六)不动产可通过调查核对房产、车辆、农机具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情况获得,核算其价值时,可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中,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农机具等按照购置登记人认定。其他不动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五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审批单位可委托核对机构,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签署的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束后,形成书面核对报告向委托单位反馈。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办)可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新核对报告生成后,原核对报告失效。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或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政府相关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再次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反馈给政府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核对时限。

核对机构自收到相关单位的核对委托书(含核对对象授权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单位出具核对书面报告;收到相关单位的复核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任务,并出具复核书面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可以适当延长完成核对和复核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核对工作时段内有下列情况的应中止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材料虚假的;

(二)待核对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拒绝配合核对工作的;

(四)相关社会救助审批单位有中止规定的。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按本办法共享相关数据的、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直系亲属回避制度。核对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应在核对程序启动前签订保密协议,对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信息及变动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一经核实,由相关管理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对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郑州市城乡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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